▲圖/翻攝網路


圖、文/王孝聖的新聞時事觀

96年05月04日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: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。

(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前:「結婚,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。」)

「結婚證書」是對於婚姻關係的法律保障,而【婚姻】的基本概念則為「在自主意識下,相互承諾情感與相互扶持共組家庭」。因此,「通姦」的行為,不但違反法律上對家庭結構的保障,更重要的在於破壞夫妻間對於情感上的誠信與相互扶持的關係。因此,「通姦罪」該廢止或修改,應該以此基礎進行討論,而非因為一時的新聞事件而作判斷。

「一個巴掌拍不響」,以往的觀念都認為,婚姻出軌是配偶與外遇對象的共同合意行為。並且主觀認定,通姦的發生,大多是第三者的主動引誘。為了避免家庭因此破裂,並遏止第三者的引誘動機,所以刑法對於通姦罪採「告訴乃論,且可單獨撤回對配偶方的告訴」,導致第三者在通姦罪責上成為「絕對弱勢」。而真正違反婚姻義務者,反而可以因為配偶「諸多不得不容忍的因素」,因此主動撤回對自己配偶的告訴而逃脫罪責,甚至因此而有恃無恐的一犯再犯。

「通姦罪除罪化」,等同廢除「結婚證書」在法律上的保障作用,對於臺灣的家庭結構安定性造成嚴重危害,實在並非明智之策。根本問題應在於「修正」通姦罪責,將責罰回歸真正違反婚姻關係的配偶方,而通姦的第三者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,應免除「意圖破壞他人家庭犯意」而歸於免除罪責。如此,有婚姻關係者若有出軌意圖時,必須冒著被自己配偶提告,或是被第三者舉發犯罪的風險,因此而遏止出軌念頭,或是乾脆先依法結束現有婚姻關係。而對遵守婚姻關係的善意一方,除了可以提告以懲罰配偶的不忠實之外,也可以藉由提告可能而逼迫對方結束婚姻關係,並且付出高昂的財產代價作為補償。

「結婚證書」不只是一張紙,更重要的精神在於「在自主意識下,相互承諾情感與相互扶持共組家庭」的精神。社會對於懲罰並遏止出軌行為,應著重於「違反婚姻承諾」的一方。如此,則不但避免另一個房思琪的發生,更可以確保家庭體系的信任度,以及社會結構的安定。

關鍵字:觀點 婚姻 出軌 合理化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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